阳江这个新规定更人性化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七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实施细则》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阳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报阳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成立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由分管公安工作的市领导任召集人,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为副召集人,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局、市保险行业协会领导为成员。市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组织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定,包括救助基金申请、受理、审核和垫付等程序,并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做好有关基金的划拨工作。

市卫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组织审核申请垫付抢救费资料,选派医疗专家到专家库。

市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特别困难群体的甄别提供咨询。

市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广东保监局的要求,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公安局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需成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应按照程序,报市编制部门审批。

暂未成立专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阳江市公安局负责抽调专门民警和招聘一定人数的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和管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对符合条件的交通事故特别困难群体依法实施救助。

(五)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向市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公安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交通违法行政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本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其他资金。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

(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

(三)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第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市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供养证明;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未得到赔偿或部分赔偿的证明;

(六)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伤残或死亡法医鉴定报告;

(七)受害人所在村(居)委的困难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因病致贫家庭证明,或当地扶贫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证明。

受害人直系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或辖区派出所和村(居)委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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