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履行协助办

导读: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阳江丰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郑远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粤17民终号》中判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需要支付代收办证费的利息,但丰怡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根据公平原则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事实:年7月8日,郑远强(买受人)与丰怡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郑远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给丰怡公司。合同签订当日,丰怡公司还收取了郑远强的办证费用元。丰怡公司于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郑远强使用,但丰怡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郑远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丰怡公司在收取的办证费用中代郑远强缴交了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尚余费用.68元。郑远强主张丰怡公司返还办证费元及该款利息。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丰怡公司是否应返还办证费元的利息

2.法院判决:虽然该办证费是郑远强自愿预付的,双方对丰怡公司占有款项期间是否要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但从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考虑,丰怡公司占用代收办证费的合理期间为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丰怡公司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代办证费没有依据,丰怡公司应自逾期办证之日,即年1月30日起向郑远强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

详细内容请见:《阳江丰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郑远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粤17民终号》

编论:张永康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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